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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12542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5:33:57关于第6512542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4311号
申请人:崔文峰 委托代理人:河南企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1254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申请商标享有在先著作权,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8242275号“印小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区分。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引证商标被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设计合同及底稿相关材料、在先商标材料、实际使用及新闻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申请人对其他商标所拥有的权利并不当然延及本案申请商标,不是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对该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胡振林
孙侃华
2023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