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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787347号“我的女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5:42:5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265号
申请人:浙江博多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蔡光磊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0日对第30787347号“我的女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MY GIRL 蜜菓”为申请人旗下独创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宣传及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443394号“蜜果 MY.GIR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823354号“蜜果蜜制鲜饮 城市行动咖啡&茶饮事业 MYGIRL DRINK BEST-RICH YOUR TAS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曾存在合作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的主观意图,属于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的知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合作关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造成市场的混淆,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属于典型的傍名牌、搭便车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模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2013-2019年“MY GIRL 蜜菓”品牌的加盟合同和门店照片;
2、申请人“蜜菓”商标注册信息;
3、“MY GIRL 蜜菓”品牌的推广信息;
4、“MY GIRL 蜜菓”品牌官网截图;
5、“MY GIRL 蜜菓”品牌在微博上的宣传信息;
6、被申请人与杭州奇异鸟饮品科技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
7、被申请人与杭州奇异鸟饮品科技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的终止特许经营合同协议书、退保证金确认书、付款回执及签署日志。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5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在用途、用户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牛嘉
王钒
2023年02月15日
信息标签:我的女孩 商标 浙江博多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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