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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257210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5:44:0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442号
申请人:上海市曹鹏公益基金会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257210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45403号“玖零股份及图”商标、第13122704号“玖零控股及图”商标、第18278452号“艺漫艺术教育及图”商标、第14082745号图形商标、第11943681号“中广核 CGN及图”商标、第11957541号图形商标、第47805716号“中广核 CGN及图”商标、第47783439号“CG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六、七、八的权利人已同意申请人将申请商标注册并使用在第41类指定服务上。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获奖情况、媒体报道情况、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在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要素和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娱乐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娱乐、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两件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两件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即使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亦未有效增加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录像带发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张玉广
蔡婷
2023年02月20日
信息标签:图形(指定颜色) 商标 上海市曹鹏公益基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