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27529924号“太古力TAIGUL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5:48:49关于第27529924号“太古力TAIGUL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354号
申请人: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韩征征 委托代理人:北京商专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对第27529924号“太古力TAIGU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106722号“太古地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44628号“太古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477317号“太古里TAIKOO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在多个在先案件中已经认定申请人的“太古”和“TAIKOO”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恳请在本案中认定第779260号“太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78600号“TAIK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业;不动产经纪人;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公寓出租;经纪业”等服务项目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四、五的复制、摹仿,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复制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维基百科、百度百科及申请人官网对申请人的概述、太古集团内地总览;
2、《太古思维》、《太古通讯》期刊;
3、太古集团及其中国公司简介、太古集团贸易及实业部门名录;
4、太古集团报告书;
5、广告宣传、宣传海报、购物指南等资料;
6、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相关的媒体报道;
7、中国游客访问“太古广场”、“太古城中心”人数统计资料;
8、年度财务报告;
9、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10、在先商标案件行政裁定书、决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11、相关企业信息;
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商标档案打印页;
13、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也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及其他任何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再许可同意书;相关授权书;相关加工合同及发票;相关商品图片及相关门店图片、视频;相关商品销售小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4、相关决定书及裁定书;
15、相关企业商标注册信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7年11月1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7日获准注册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36类服装、不动产出租等商品或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一、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太古力”与引证商标一“太古地产”、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文字“太古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太古”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五、关于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利益予以保护,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笑蕾
王志焕
2023年02月16日
信息标签:太古力TAIGULI 商标 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