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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639452号“三毛换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5:54:5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472号
申请人:丁国栋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正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张崇福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三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6日对第45639452号“三毛换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344939号“鸡毛换糖JI MAO HUAN TANG及图”商标、第14806696号“鸡毛换糖”商标、第14806714号“鸡毛换糖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极高显著特征和独创性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存在主观恶意,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不仅构成不正当竞争,还将造成服务来源误认和欺骗消费者的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和三件引证商标的档案信息;有关“鸡毛换糖”的记载和介绍;申请人经营的“鸡毛换糖”餐饮店实景照片;“鸡毛换糖”餐饮店获得相关机构、协会历年的各种荣誉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三毛换糖”是由被申请人独创、在先合法合规使用。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31年2月20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烹饪设备出租、备办宴席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餐馆、烹饪设备出租、备办宴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三毛换糖”,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张玉广
蔡婷
2023年0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