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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834152号“三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5:57:1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1851号
申请人:广西荔浦三钉汽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龙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黄红娟 委托代理人:泉州诺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3日对第34834152号“三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三钉”商标完全相同,且经过申请人及企业长期一直从事有关各类粘合剂、补胎液产品的生产销售经营活动,并在相关商品上具有较高名度。被申请人利用申请人影响力,搭品牌便车,属恶意抢注,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三钉”为申请人独创,二、争议商标与第4020560号“三钉 SAND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工商登记信息;
2、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及相关企业所获荣誉;
4、申请人生产的产品实物照片材料;
5、申请人门店照片;
6、申请人收款凭证材料;
7、申请人部分宣传材料;
8、申请人物流发货单材料
9、申请人销售订单出库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已是无效商标,与争议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申请人所提供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胶;抗氧剂;橡胶保护剂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9年8月6日。
2、引证商标因期满未续展已注销,注销公告于2018年3月6日刊登在第1590期《商标公告》。
3、被申请人为自然人黄红娟,根据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名称为泉州市洛江区罗溪和诚摩托车电动车配件贸易商行,其经营范围为:摩托车及零配件零售;助动自行车、代步车及零配件销售。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故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条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注销,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中,依据前述审查事实可知,申请人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在我国登记在册,申请人提交的所获荣誉、发货单据、出库单、店铺照片、实物照片、检验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将“三钉”作为字号和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轮胎防漏自补液商品上进行了一定的宣传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加之被申请人同为电动车配件行业从业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三钉”商标及字号的情况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在后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独创性较强的字号及商标完全一致的争议商标,主观难谓正当,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胶等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轮胎防漏自补液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或关联性较强商品,被申请人明知他人使用在先的“三钉”商标字号及商标,仍将其进行注册,且被申请人并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及商标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致使申请人的在先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字号权,且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尤丽丽
龚丽娟
2023年03月10日
信息标签:三钉 商标 广西荔浦三钉汽配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