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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495195号“酷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6:03:4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399号
委托代理人:广东普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495195号“酷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072179号“酷派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出了异议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00473号“酷派动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商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18612号“酷派 COLPA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中搜索“酷派”的相关结果、申请人针对引证商标三提出异议的证明材料、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三的证明文件、引证商标一的撤三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在商标异议审查程序中被不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而无效,引证商标三已被不予注册而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带身体质量分析仪的秤;光学器械和仪器;灭火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无线充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酷派”与引证商标二“酷派动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带身体质量分析仪的秤;光学器械和仪器;灭火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无线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3月15日
信息标签:酷派 商标 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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