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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69630号“欧威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6:09:5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622号
申请人:佛山欧神诺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湖南金城陶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7日对第6869630号“欧威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欧神诺 OCEANO”系列商标是申请人多年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并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61611号“欧神诺 OCEA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61609号“欧神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摹仿与复制,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复制、抄袭申请人名下商标,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构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2、行业排名证明;3、行业协会推荐函;4、纳税证明;5、品牌宣传报道;6、驰名商标认定情况;7、企业名称核准变更通知书;8、2014年至今的商品销售发票;9、类似案件裁定书及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4月28日经核准在第19类瓷砖;建筑用嵌砖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至2030年4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分别经核准在第19类瓷砖;砖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申请人。
3、2007年5月23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7)佛中法民知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
4、2013年1月21日,我局在商评字[2013]第01678号争议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第6120416号“欧神诺”商标注册申请日,即2007年6月21日前已成为使用在“瓷砖”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在2001年《商标法》中并无相对应条款,如上所述,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故上述条款不能适用于本案。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于2010年4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日期为2021年11月17日,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主张已超出法定期限,故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二、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虽然针对的是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对在我国注册的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予以保护,但举重以明轻,针对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在必要的情况下亦可使用该条款对已经注册的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进行保护。本案中,首先我局查明事实3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瓷砖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由中文“欧威诺”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欧神诺 OCEANO”中显著识别的中文“欧神诺”首尾文字相同,在组合方式、整体呼叫及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陶瓷工业从业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情况理应知晓。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即2008年7月29日前),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在瓷砖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攀附意图,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抄袭、摹仿。因此,争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01年《商标法》其他条款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人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并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2月17日
信息标签:欧威诺 商标 佛山欧神诺陶瓷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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