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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543452号“美琳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6:13:2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160号
申请人:重庆家有好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吉玉银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26543452号“美琳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1595260号“果琳家乡味”商标、第12079523号“果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三、申请人的“果琳”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抢注”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行为。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虚假的个体商户营业执照。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国家企业信用公示信息系统关于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信息;
2.申请人提供的荣誉证书;
3.线下门店图片;
4.在先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9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30类咖啡、糖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粽子、红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1类谷(谷类)、自然花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美琳果”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果琳”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红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方便面、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方便面、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方便面、食用预制谷蛋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谷(谷类)、自然花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咖啡、糖等商品上的注册宣告无效,故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方便面、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方便面、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商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虽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但在案并未提交具体的理由和证据进行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方便面、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陈辉
蔡婷
2023年02月09日
信息标签:美琳果 商标 重庆家有好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