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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601158号“晨光 CHENGU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6:14:17关于第40601158号“晨光 CHENGUA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533号
申请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7日对第40601158号“晨光 CHENGU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作为全球最大的文具制造商之一,是一家整合创意价值与服务优势的综合文具供应商,在行业内极具知名度。“晨光”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并与申请人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第1815587号“晨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已达到驰名商标的保护程序,引证商标一曾获得驰名商标保护且始终处于驰名保护状态,已成为家喻户晓的国民品牌,在本案中应受到重点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在关联商品上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复制,其维持注册并使用极易导致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944704号“晨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44860号“晨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704775号“晨光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就已将“晨光”作为企业字号登记及使用并具有了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五、争议商标文字“晨光”与申请人“晨光”品牌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与善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原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及“晨光”品牌的主观恶意,不是出于真实使用为目的,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还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并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清单及证书、关于认定“晨光”商标驰名商标的批复、申请人2019年年度报告、“晨光”品牌媒体报道、申请人维权记录、“晨光”商标受驰名商标保护记录、申请人参与社会公益相关媒体报道、其他相关案例、原被申请人名下“晨光”系列商标注册列表及其第3391949号“晨光CHENGUANG” 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原被申请人第3391949号“晨光CHENGUANG”商标的延伸与延续,最早在2002年申请并注册成功,申请时间早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认驰时间。原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是叔侄关系,原被申请人一直将“晨光CHENGUANG”商标授权给被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是经合法受让拥有专用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类别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曾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后经审查准予注册。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第26类第3391949号“晨光CHENGUANG”商标商标仍属有效商标,具有在先权利。申请人从未从事过第26类服装纽扣等缝纫用品,而被申请人是真实善意在第26类商品上使用并注册申请“晨光CHENGUANG”商标,并无攀附模仿申请人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被申请人的供销合同及“晨光”产品及包装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进一步提交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单方自制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进行公开且实际的使用,更无法排除其受让争议商标以及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申请商标时的恶意。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真实性、关联性等方面存在明显缺陷,无法证明被申请人主张的情况。被申请人属于恶意商标注册主体,本案争议商标极可能是其对申请人及申请人核心“晨光”商标的恶意傍靠,应当依法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周创华于2019年8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花边;花边饰品;发夹;服装扣;拉链;针;线带;人造花;假发;织补架”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1年10月21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764期上。争议商标经核准于2022年2月6日转让至被申请人汕头市铭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笔”等商品、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版面设计;寻找赞助”等服务、第18类“钱包;书包”等商品、第25类“雨衣;围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2005年,申请人使用在第16类“笔”商品上的“晨光”商标在我局商标管理案件中被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和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该原则性规定不再单独评述。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花边、服装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差距较大,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本案主张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花边、服装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文具类商品存在较大差距,相关公众应不会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晨光”作为其字号在花边、服装扣等商品行业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使用,并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且在上述行业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据在案证据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刘胤颖
2023年02月20日
信息标签:晨光 CHENGUANG 商标 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