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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748258号“爱玛艺术”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6:14:31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26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嘉兴市爱玛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集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48258号“爱玛艺术”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1797号决定,于2022年03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1797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8年8月9日至2021年8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各地开设店铺的照片及视频;
3、所获证书;
4、网络搜索引擎、公众号及小程序检索结果;
5、纳税证明;
6、参加展会记录;
7、相关媒体报道;
8、相关宣传海报及产品信息;
9、产品认证证书;
10、相关合同及发票。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经核实,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部分使用证据与本案证据1至9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大多系自制证据,且部分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指定的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商标档案;相关的在先案例。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在指定的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质证证据:
11、相关采购合同及发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泡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1年8月9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8年8月9日至2021年8月8日期间,申请人是否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灯泡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相关营业执照及证据5纳税证明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2各地开设店铺的照片及视频、证据3所获证书、证据6参加展会记录、证据7相关媒体报道、证据8相关宣传海报及产品信息及证据10相关合同及发票均未显示有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9未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证据11为相关采购合同及发票,其中发票号为46421816对应的采购合同中显示的商品商标为“爱玛艺术吊顶”与本案复审商标标识不一致,不能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发票号为46421811对应的采购合同虽显示有复审商标文字,但该采购合同所显示的金额与上述发票所显示的金额不一致,该证据真实性存疑,若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上述合同的真实性。证据4网络搜索引擎、公众号及小程序检索结果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确已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灯泡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笑蕾
王志焕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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