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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083664号“柴沟堡CHAIGOUP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6:15:44关于第43083664号“柴沟堡CHAIGOUP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249号
申请人:张家口柴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志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成华区友孟卢商贸部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2日对第43083664号“柴沟堡CHAIGOUP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柴沟堡”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1078845号“柴沟堡CGB及图”商标、第27077872号“柴沟堡 熏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主体资格类证据、行政机关裁定书、申请人所获荣誉情况、产品及宣传图片、展会相关证据、销售使用证据、网络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经异议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2枚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或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霄宇
李晶
冯洪玲
2023年02月17日
信息标签:柴沟堡CHAIGOUPU 商标 张家口柴记食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