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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889302号“海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6:16:1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48497号重审第0000001407号
申请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248497号《关于第52889302号“海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848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要求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原告诉讼阶段明确放弃诉争商标在“茶;蜂蜜;食品用糖蜜;蜂王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食盐;醋;酱油;调味料;调味品;佐料(调味品);料酒;番茄酱(调味品);酱菜(调味品);香辛料;芥末;调味酱汁;蚝油”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诉争商标系由文字“海天”与周围五边形底色及上方飘带组成,引证商标三(第593458号“天海及图”商标)由中部较大的字母“TH”与两侧汉字“天海”、下方水纹及周围菱形边框组成,二者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程度时尚可区分,且在先生效判决(2022)京行终3954号行政判决已认定第40865455号“海天及图”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本案相关情况与该案基本相同,并无理由作出相反认定。据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盐;醋;酱油;调味料;调味品;佐料(调味品);料酒;番茄酱(调味品);酱菜(调味品);香辛料;芥末;调味酱汁;蚝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第1344070号“海天堂”商标)、引证商标四至七(第1579109号“海天堂”商标、第4690741号“天之海”商标、第4365718号“海天”商标、第5425961号“海天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第20665994号“香海天”商标)经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现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茶;蜂蜜;食品用糖蜜;蜂王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前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现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二现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盐;醋;酱油;调味料;调味品;佐料(调味品);料酒;番茄酱(调味品);酱菜(调味品);香辛料;芥末;调味酱汁;蚝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盐;醋;酱油;调味料;调味品;佐料(调味品);料酒;番茄酱(调味品);酱菜(调味品);香辛料;芥末;调味酱汁;蚝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龙侠
2023年02月22日
信息标签:海天 商标 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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