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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087656号“烧酒房 酒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6:16:4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3843号
申请人:重庆特宝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君攸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087656号“烧酒房 酒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此前已成功受让“烧酒房及图”、“烧酒房1702”商标,并持续在申请人名下有效存在。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743586号“T烧酒局”商标、第51442346号“烧酒坊 程应才CHENGYINGCA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应予以注册。申请商标不会使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我局经审查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烈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烧酒、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使用于指定商品上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且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白媛
凃嘉雯
2023年03月16日
信息标签:烧酒房 酒及图 商标 重庆特宝贸易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