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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568196号“茂石化油城 MAOSHIHUAYOUCEH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6:18:54MAOSHIHUAYOUCEH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500号
申请人:中国石化集团茂名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茂名南海长城石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9日对第37568196号“茂石化油城 MAOSHIHUAYOUCEH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970898号“茂石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号权。被申请人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人,其申请注册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对于被申请人的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应予以制止,对于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若不被制止,将会造成市场混乱,损害各方利益,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明细;2、“茂石化”、“茂名石化”作为申请人企业简称实际使用资料;3、杂志报刊对申请人简称为“茂名石化”的相关报道;4、党和国家领导人对申请人企业的视察报道;5、申请人企业参与公益事业的凭据;6、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历经实质审查公告,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的,具有独特的含义,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商标、商号等权利,具有显著特征,其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广泛的推广和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外观、呼叫、含义上存在显著的区别,不构成近似,其注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特的含义,其申请注册没有恶意,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中国石化集团茂名石油化工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蜡烛商品上。2018年2月27日,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名义变更为本案申请人。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4类上共申请注册了148枚商标,其中包括“南海劲霸”、“普力多”、“卓力王”、“壳劳斯 Calosi及图”、“孚美克 FUMEKEL”、“德威”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蜡烛商品不属于类似,共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茂石化”、“茂名石化”企业简称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的商号产生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4类申请注册了147枚商标,其中包括“南海劲霸”、“普力多”、“卓力王”、“壳劳斯 Calosi及图”、“孚美克 FUMEKEL”、“德威”等,其中众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将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产生不良影响,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翟晶晶
2023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