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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738418号“南香金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6:24:1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778号
申请人:金语食品(福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三允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李泰山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8日对第46738418号“南香金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457029号“金语及图”商标、第17079481号“TOP SAVOR及图”商标、第47979315号“金语及图”商标、第7456988号“金语及图”商标、第17079550号“TOPSAVOR及图”商标、第7457092号“金语及图”商标、第17079647号“TOPSAVOR及图”商标、第44960530号“金语”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还摹仿了他人的知名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许可使用声明;2、“金语”宣传使用相关资料、所获荣誉;3、其他案件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0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燕麦;装饰用干花;虾(活的);新鲜浆果;新鲜蔬菜;植物种子;动物食用谷类;酿酒麦芽;宠物用香砂;籽苗”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八在先申请尚未初步审定,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第32类、第29类商品上。
3、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其不享有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引证商标三不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燕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曹娜
徐 苗
2023年02月16日
信息标签:南香金语 商标 金语食品(福建)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