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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725848号“空港95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6:24:5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386号
申请人:四川聚能滤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725848号“空港95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的延续,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832508号“空港之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案情相近的多件商标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均含首要认读文字“空港”,且含义相关联,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防护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已注册商标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另,申请人称申请商标是对其基础商标的延伸注册,我局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所谓的“基础商标延伸理论”不能取代“整体判断商标标识、审查混淆可能性”这一近似性判断的基本原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李海临
肖琦
2023年02月21日
信息标签:空港95及图 商标 四川聚能滤材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