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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885700号“宝莱坞 BOLLYWOO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6:25:25关于第43885700号“宝莱坞 BOLLYWOOD”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319号
申请人:云南宝莱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智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甘肃丝路云商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43885700号“宝莱坞 BOLLYWOO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摹仿申请人的在先使用商标“宝莱屋”,申请人的在先使用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国家信用企业信息公示平台截图、合同、使用图片、微信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混淆字号权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违背客观事实,恶意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属于滥用商号权的行为,扰乱正常市场经济秩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抖音截图、今日头条截图、西瓜视频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0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未显示商标,难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商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具体的引证商标,故我局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陈辉
蔡婷
2023年02月07日
信息标签:宝莱坞 BOLLYWOOD 商标 云南宝莱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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