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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229643号“彯花伊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6:25:3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667号
申请人:义乌市伊人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王玉晶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6日对第29229643号“彯花伊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飘花伊人PH YIREN及图”品牌自2003年便开始宣传及使用,2006年提出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除了争议商标外,又先后申请了多件“飘花伊人”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同一地域,其理应知晓申请人的商标,故其申请注册与申请人知名商标完全一致的商标,属于恶意抢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二、申请人是第23711227号“飘花伊人 PHYP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申请人经多年的宣传,已成为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大型针织企业。四、申请人始终致力于袜业的研发及生产,在全国各地拥有多家分公司,并且代理商遍布全国。“飘花伊人PH YIREN及图”品牌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还会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各关联企业信息;2、申请人企业荣誉及资质证明; 3、申请人“飘花伊人”品牌产品检验报告;4、申请人与其他公司签署的相关合同及发票收据等;5、申请人活动现场照片及视频;6、“飘花伊人”微信公众号信息、发票及公众号部分文章;7、2014年秋冬飘花伊人预告片视频;8、2006年-2011年申请人购置原材料费用发票;9、被申请人商标信息;10、相关案件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2月0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20年04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袜;长袜;袜裤;袜套;吸汗袜;短袜;袜带;紧腿裤(暖腿套);暖腿套;非电暖脚套”商品上;
2、引证商标正处于驳回复审诉讼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及借发票,结合展会活动图片以及针对“飘花伊人”产品抽样检查的检验报告、设计公司提供的袜子包装设计图样文件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将“飘花伊人 PHYIREN及图”商标使用在连裤袜、打底裤、保暖裤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由文字“彯花伊人”构成,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飘花伊人 PHYIREN及图”商标的汉字部分呼叫近似,仅一字之差,构成近似商标标志。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长袜;袜裤;袜套”等商品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所使用的连裤袜、打底裤、保暖裤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分、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近似,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引证商标是否获准注册对本案已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的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李濛萌
李海临
2023年02月22日
信息标签:彯花伊人 商标 义乌市伊人袜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