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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091551号“柠檬纤泡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6:29:3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920号
申请人:普宁市里湖恒春园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91551号“柠檬纤泡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精心设计,在常规汉字中融入特殊的设计,整体具有独创性,并非不规范使用汉字,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且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注册。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838172号“柠檬纤玉”商标、第51464769号“柠檬泡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使用显著特征突出,具有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泡”为不规范汉字,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汉字书写产生错误的认知,进而产生不良影响。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标志。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制品”商品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腌制水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奶制品”商品外其他复审商品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腌制水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牛嘉
王倩
2023年02月21日
信息标签:柠檬纤泡及图 商标 普宁市里湖恒春园食品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