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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215282号“PUUUC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6:30:4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103号
申请人:创新潮国际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义:创新潮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象鼻人(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38215282号“PUUUC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54096号“PUCCI”商标、第262634号“EMILIO PUCCI”商标、第671906号“EMILIO PUCC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会导致消费者误认。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且并非出于生产经营的目的,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PUCCI”及“EMILIO PUCCI”的介绍;
2、媒体报道;
3、关于“PUCCI”及“EMILIO PUCCI”相关销售合同、账单、采购协议等商标使用证据;
4、在先案件裁判文书;
5、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内裤;婴儿裤(内衣);游泳裤;鞋(脚上的穿着物);帽;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毛线衫;高跟鞋;帽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高跟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PUUUCI”与引证商标一“PUCCI”及引证商标二、三中显著性文字“PUCCI”字母构成相近,且整体均无明确含义可区分。两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另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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