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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895864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6:34:3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155号
申请人: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895864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3423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4221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4275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8621477号“BOOGIE B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24591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三已部分初步审定。3. 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已生效,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动画片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指定使用的电池、动画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图形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志权
杨夏
徐晓茹
2023年02月09日
信息标签:图形(指定颜色) 商标 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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