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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538794号“格林姆斯 GLEMO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6:36:12关于第61538794号“格林姆斯 GLEMO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4154号
申请人:广东仁杰元芳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38794号“格林姆斯 GLEM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设计,具备显著性和可辨识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14205号“格林帕斯Grampus及图”商标、第9633884号“格林普斯”商标、第23179508号“金乐马GLEMO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分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正处于撤三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早于2001年就已经在第11类商品上成功注册了“格林姆斯GLEMOS”系列商标,本案申请商标完全属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的延续和发展,并且在使用过程中“格林姆斯GLEMOS”品牌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独立的对应关系,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锯台(机器部件)、搅动机两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两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农业用机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农业机械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锯台(机器部件)、搅动机两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农业机械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3年03月16日
信息标签:格林姆斯 GLEMOS 商标 广东仁杰元芳贸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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