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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909961号“全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6:38:2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692号
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扬州渔博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9日对第34909961号“全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147833号“金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24771号“金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373935号“金典 SAT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741818号“金典 SAT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199888号“金典 SAT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488529号“金典 SAT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牛奶、牛奶制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
3、争议商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易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伊利集团大事记及相关使用证据;2、申请人及其“金典 SATINE”品牌获得的荣誉材料;3、“金典 SATINE”系列商标注册信息;4、产品专项审计报告书;5、产品销售合同书、广告合同书及发票材料;6、申请人的纳税证明及行业排名证明材料;7、申请人“金典 SATINE”产品的广告宣传材料;8、媒体对申请人及其“金典 SATINE”品牌的报道材料;9、维权记录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0类研磨、金属电镀等服务上,于2019年8月28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已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六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牛奶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五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经商标异议程序不予注册。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5类、第31类、第35类、第40类、第44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全典”、“底碧洁”、“底乐福”、“力多矿”、“海永严选”等一百八十余件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8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鉴于引证商标六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六不应成为争议商标存续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0类研磨、金属电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第29类水果罐头、牛奶等商品在功能效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共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其“金典 SATINE”商标在牛奶、牛奶制品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0类研磨、金属电镀等服务与申请人“金典 SATINE”商标籍以知名的牛奶、牛奶制品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行业特征区别明显,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4、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百八十余件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显属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徐杭
2023年02月21日
信息标签:全典 商标 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