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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320501号“AZURE OUTDOOR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6:43:14关于第63320501号“AZURE OUTDOOR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6610号
申请人:上海呈钻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润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3320501号“AZURE OUTDOOR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67175号商标、第16413976号商标、第52352916号商标、第20884153号商标、第21096399号商标、第10824152号商标、第3227374号商标、第8541323号商标、第14029838号商标、第14500373号商标、第25427416号商标、第19656417号商标、第39679600号商标、第62135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未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步器、幻灯片(照相)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号灯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字母构成、呼叫或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步器、幻灯片(照相)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晶晶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