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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062961号“Gladi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6:48:2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860号
申请人:杰丹运动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田宝玉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8日对第43062961号“Glad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383262号“GILDAN”商标、第7905791号“GILDAN”商标、第14633730号“GILDAN及图”商标、第14633732号“GILDAN及图”商标、第17605210号“GILDAN”商标、第17517173号“杰丹”商标、第24857407号“杰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六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混淆性近似。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争议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地及质量等特点混淆。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共利益,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的抄袭模仿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
2、提货单、发票、包装清单等;
3、产品销售资料;
4、类似案例;
5、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6、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没有听说过“GILDAN”商标。被申请人初步布局了“棠帏”等三个商标,分别用于女装、高端休闲和儿童服装,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联。争议商标并没有模仿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商标已经投入生产和使用。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图片。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不予认可。其余理由含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女用背心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9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三至七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在先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于2022年6月20日期满,至本案审理时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Gladian”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文字或主要认读文字“GILDAN”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女用背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争议商标文字“Gladian”与引证商标六、七文字“杰丹”整体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女用背心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文字“Gladian”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权的损害。《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等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胡笳琳
2023年0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