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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329170号“名家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6:50:5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7988号
申请人:汪宗全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29170号“名家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03388号“名家”商标、第13483967号“好名家”商标、第11030242号“名家厨房”商标、第12156372号“名家书画”商标、第17702948号“名家午餐”商标、第45493754号“名家造物”商标、第51833586号“名家厨房”商标、第55274459号“名家医药”商标、第60014463号“名家医药”商标、第20201486号“居名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三、申请人在先已在其他类别成功注册了“名家居”商标。多个引证商标成功并存注册,依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四、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未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已被核准注销,已为无效商标。
2、引证商标八、九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日。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显著识别文字均为“名家”,呼叫读音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