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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925878号“口味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6:52:5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510号
申请人: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杰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长沙市邦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2月28日对第22925878号“口味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目前为中国最大的槟榔加工企业集团,“口味王”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全国具有了较高的公众知晓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湖南省,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口味王”品牌,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3197422号“口味王”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其注册使用将误导公众,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贬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声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口味王”作为申请人在先登记与使用的企业字号,经多年使用已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知名度证据材料;引证商标注册及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情况;申请人“口味王”商标持续使用并具有知名度的其他证据材料;申请人“口味王”商标注册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4日申请注册,2019年6月21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槟榔(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在商标驰字[2011]442号文件中被认定为“槟榔(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口味王”商标在“槟榔(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已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湖南省,有知晓申请人及其“口味王”商标知名度的可能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文字组合“口味王”,构成对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难谓正当。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正当的使用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商誉,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造成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知名度材料可证明申请人及其“口味王”商标在“食用槟榔”等商品上的知名度,广告发布合同等材料显示的是对申请人“口味王”槟榔系列产品的宣传情况,但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口味王”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王志焕
2023年02月20日
信息标签:口味王 商标 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