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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268418号“洁碧清 Qwat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6:53:13关于第64268418号“洁碧清 Qwat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6652号
申请人:上海乐加仪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68418号“洁碧清 Qwa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195697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第329523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与诸引证商标所有人的行业属性、产品领域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相关的消费群体也完全不同,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现为无效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净化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净化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晶晶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3月20日
信息标签:洁碧清 Qwater 商标 上海乐加仪企业发展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