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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88256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7:07:34关于第6488256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7455号
申请人:森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8825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9637641号“新泽谷 SCIENCGO PRECISION MACHINE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9665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已吊销,引证商标一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
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权利人的企业登记信息、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其他商标注册信息及法院判决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虽已被吊销,但该权利人并未归于消灭,其吊销的情形亦不能成为引证商标一丧失专用权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中相对独立并处于显著识别位置的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二的构图要素相同,在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器械和设备、污水处理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卫生器械和设备、消毒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述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共存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杨嘉卉
张 颖
2023年03月20日
信息标签:新泽谷 SCIENCGO PRECISION MACHINERY及图 商标 森诺技术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