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2664056号“五彩唐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7:11:2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6723号
申请人:尖扎多杰加文化艺术产业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路佳信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64056号“五彩唐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完全起到能够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553774号“五彩兰卡”商标、第9627170号“五彩”商标、第43257172号“五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主打系列商标,是基于客观事实的如实描述,不具有任何欺骗性,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且实际使用多年过程中,未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至本案审理时,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申请商标中“唐卡”是藏族文化中一种独特的绘画艺术,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胡振林
孙侃华
2023年03月15日
信息标签:五彩唐卡 商标 尖扎多杰加文化艺术产业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