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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017824号“乐七LESEVEN LESEVE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7:12:29关于第64017824号“乐七LESEVEN LESEVE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6558号
申请人:樊洪超 委托代理人:北京精翰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017824号“乐七LESEVEN LESEV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084154号“乐7 1989”商标、第26965461号“乐7 1888”商标、第59708699号“七楽·韩式欢聚餐厅”商标、第58807546号“7乐E”商标、第36617703号“柒乐优鲜”商标、第27036227号“柒乐阁及图”商标、第15106432号“LE SEV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不同,各商标共存不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会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汤茜
孟伊娜
2023年03月20日
信息标签:乐七LESEVEN LESEVEN及图 商标 樊洪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