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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958316号“涵发HAN F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7:17:13关于第64958316号“涵发HAN F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8357号
申请人:郑州涵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958316号“涵发HAN F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735733号“涵发CN HAN F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531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显著特征突出,且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自愿放弃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从而与引证商标一不存在类似服务。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关于上述服务的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两者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雪
翟晶晶
张蕾
2023年03月21日
信息标签:涵发HAN FA及图 商标 郑州涵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