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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747364号“泰龙科技 TAILONG TECHNOLOG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7:23:35关于第60747364号“泰龙科技 TAILONG
TECHNOLOG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7791号
申请人:广东泰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彗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747364号“泰龙科技 TAILONG TECHNOLOG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9516号“泰龙TAI LONG及图”商标、第37809848号“泰龙及图”商标、第52829339号“泰龙”商标、第13196000号“比诺兰斯BENEVOLENC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563666号“PI ADVANCED MATERIALS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6205869号“TAI L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外观、视觉感受、构成元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拍摄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在评审期间,引证商标五已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塑料软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塑料软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汉字部分以及引证商标六,且含义相关联,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易于相关公众将其相区分。因此,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构成要素、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塑料软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李海临
肖琦
2023年0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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