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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762266号“井冈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7:27:3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6514号
申请人:王显富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62266号“井冈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19989号“井冈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具有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中已经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和区分性。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复审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井冈山”是中国历史革命圣地,作为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且“井冈山”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其在申请商标中亦未形成其他强于地名的含义,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非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汤茜
孟伊娜
2023年0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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