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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356492号“白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7:31:0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7421号
申请人:合肥洁白如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56492号“白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173371、16046319号“雪白”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第61713226号“雪白奶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256701号“白雪雪 WHITE SNOW SN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389582号“白雪儿 BAIXUE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9902896号“白雪尚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7042947号“白雪优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特定含义,不会与烈士姓名相联系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类似本案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构成互为逆序,鉴于中文由从左至右或从右至左的认读习惯,在整体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被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四、五的中文部分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的显著文字“白雪”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询价、为他人推销、人员招聘、复印服务、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分别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除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分别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内容、目的不同,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询价、为他人推销、人员招聘、复印服务、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内容、目的不同,未构成类似服务。若两商标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服务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规定,经查询中华英烈网,“白雪”确为我国烈士姓名,系河北省人,排长,于1940年在观音堂乡柏叶沟牺牲。故本案申请人将“白雪”烈士姓名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它商标获准注册共存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合法性注册和使用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杨嘉卉
张 颖
2023年03月20日
信息标签:白雪 商标 合肥洁白如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