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4868737号“雁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7:36:4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9307号
申请人:北京雁栖岛生态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标秘(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868737号“雁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97507号“雁栖”商标、第35552921号“雁栖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程序中。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流程状态、申请商标使用于员工服饰、信封等的证据、申请人网络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并继续有效的商品为“猪肉食品;肉;火腿;猪肉;肉脯;肉松;肉片”,其在牛奶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制无酒精饮料用糖浆”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杏仁糖浆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雁栖”与引证商标二“雁栖泉”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制无酒精饮料用糖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李颖
梁朦朦
2023年03月17日
信息标签:雁栖 商标 北京雁栖岛生态园林发展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