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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849009号“FIRST DAW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7:40:07关于第62849009号“FIRST DAW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8180号
申请人:长春缪希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49009号“FIRST DAW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96800号、第7147718号、第5305217号、第384754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FIRST”,意为菲尔斯特(人名),并无引导含义。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3类、第30类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
第3类: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标识近似,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洁肤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的洗衣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前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第30类: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标识近似,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饮料;谷类制品;食用预制蛋白;可可饮料”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的谷类制品、巧克力饮料、家用嫩肉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前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另,申请商标中含“FIRST”,可译为“第一”,使用在第3类、第30类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类、第3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符正
高亚晶
2023年03月20日
信息标签:FIRST DAWN 商标 长春缪希商贸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