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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046512号“山上有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7:40:3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9324号
申请人:泉州市山上有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046512号“山上有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203884号“山上有茶 TEA ON THE MOUNTAIN”商标、第62205216号“山下有茶”商标、第33652087号“山苍有茶 SHANCANGYOUCHA”商标、第14850806号“山上有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重点识别、整体外观、具体含义、发音及呼叫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已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商号以及产品种类设计而成的,作为商标使用,明确了申请人产品原料的生产环境,同时取文典中的说法,展现了申请人产品优异的品质,具有显著性、便于识别的特点,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和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稳固的一一对应关系,在现实中消费者不会有任何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可能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手机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四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由汉字“山上有茶”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王海滨
2023年03月17日
信息标签:山上有茶 商标 泉州市山上有茶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