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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985883号“车厘子出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7:51:5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9276号
申请人:陕西博智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85883号“车厘子出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部分驳回决定中第28694678号“车厘子”商标、第37110448号“车厘子”商标、第46541722号“车厘子及图”商标、第18983009A号“车里子”商标、第34242349号“车里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若被驳回将造成申请人损失。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地域范围不同,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活动图片、宣传图片、助力抗疫情况图片、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由纯文字“车厘子出行”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文字部分“车厘子”,含义存在关联,并与引证商标四、五所含文字“车里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若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雷蕾
田淑芹
王阳
2023年03月22日
信息标签:车厘子出行 商标 陕西博智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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