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4868723号“保灵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8:07:08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1122号
申请人:浙江欧健保灵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鑫龙华知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2947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2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主要从事药品、保健食品、蜂产品、植物提取物的研发、生产和销售,是国内著名的孕妇健康产品生产商和供应商,其保灵孕宝口服液自1989年上市以来,深受广大医生和孕妇的喜爱,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第814859号“保灵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广泛使用和宣传,在相关市场上和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2014年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被认定为在“非医用营养液”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加以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并持续处于驰名状态的引证商标构成在关联商品的近似商标,其注册使用容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等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续展、变更证明;许可使用合同;公司信息资料、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引证商标实际使用资料;检测报告;认证证书;产量、销售量、销售额和市场占有率等指标的排名;相关荣誉、奖项;广告发布材料、庆典活动资料;商标管理制度;驰名商标的通报;裁定书、决定书;销售合同及发票。
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早于1989年便已注册与本案被异议商标相同样式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投入市场使用的时间远远早于引证商标,同时,原异议人所提供证据不能表明引证商标现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非近似商标,且指定的商品不为同一类似群组,更不为具有关联性的商品项目。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系恶意。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用针;医用导管;医用插管”等。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非医用营养液”商品上的第814859号“保灵”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先第347574号“保灵及图”商标的重新注册,该商标于1988年5月27日申请注册,于1989年5月10日获准注册,因未及时进行续展导致失效,但其知名度和美誉度已经延续在本案被异议商标之上,因此申请人及其“保灵及图”品牌历史悠久,在相关公众之间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不构成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商标注册证书;销售协议及发票;相关请示报告;企业内部环境资料;公司官网及对外宣传册;参加博览会证明;相关批文;包装合同、包装版面确认稿以及发票和流水、明细等;留样产品;检查报告;公证书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了以下主要意见:原异议人申请注册的第281617号“保灵”商标的时间早于申请人,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第347574号商标的宣传与使用达到有较高影响力的程度,加之第347574号商标已失效,与本次案件并无关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持续处于驰名状态的引证商标构成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容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其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3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针等商品上,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起异议,后被我局作出的异议决定书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为原异议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并曾在第8778323号无效宣告案件被认定在2010年10月26日前在非医用营养液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3、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过第347574号“保灵及图”商标,该商标于1988年5月27日申请注册,于1989年5月10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一次性输液器商品上,该标志因未续展失效,其标识与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基本一致。
4、第281617号“保灵”商标为原异议人名下于1986年5月24日申请注册使用在第30类蜂蜜花粉口服液、蜂蜜花粉制品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根据我局经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曾被认定于2010年10月26日前在非医用营养液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申请人早在1988年5月就在第1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基本一致的第347574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本案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注册申请日明显早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1994年4月4日,原异议人虽主张申请人该在先商标已失效,但该商标可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合理来源,并非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原异议人虽主张其第281617号“保灵”商标申请日早于申请人第347574号“保灵及图”商标申请日,但二者指定使用商品并非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二者曾并存并无不妥,且商标标识设计亦存在明显差异,故原异议人第281617号“保灵”商标申请日早于申请人第347574号“保灵及图”商标申请日并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展会资料、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其自1996年起一直在输液器等商品上在商业活动中规范的使用“保灵及图”标识,并无依傍引证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李颖
郭攀
2023年02月24日
信息标签:保灵及图 商标 浙江欧健保灵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