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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073552号“舒益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8:31:1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8580号
申请人:上海镜美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景澳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河南翰宛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对第53073552号“舒益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对第17028945号“舒益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商标专用权。争议商标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舒益明”商标。2、被申请人自公司成立以来共注册205个标志,涉及多个不同类别,远远超出了一个企业正常的使用范畴。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17028945号“舒益明”商标注册证书、转让声明及授权书;
2、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8日向我局提交了答辩材料,我局经审查,于2022年2月17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商标评审案件答辩补正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提交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被申请人章戳。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补正,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补正的,视为未答辩,不影响我局评审。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眼科器械;缝合材料;避孕套;医用冷敷贴;矫形用物品;奶瓶;理疗设备;牙科设备和仪器;人造外科移植物”商品上。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眼罩;隐形眼镜用溶液;隐形眼镜清洁剂;医用去污剂;消毒剂;医用生物标志物诊断试剂;空气净化制剂;净化剂;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应以他人商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为要件。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商标使用证据,仅凭其提及的理由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书、转让声明及授权书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其主张的与争议商标近似的商标并使之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此外,申请人亦未明确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损害。因此,我局对其有关理由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还称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仅凭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3月20日
信息标签:舒益明 商标 上海镜美贸易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