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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12432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8:32:57关于第6412432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7481号
申请人:福建金塑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仕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243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04826号“空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566680号“品立科技 PINLITECHNOLOG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5654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图形设计理念、构造以及视觉效果上相差甚远,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对申请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和实际使用,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建立起稳定的对应指示性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本案引证商标一并未实际使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三申请。因此,请求中止本案审理,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橡胶保护剂、未加工塑料、工业用黏合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未加工塑料、橡胶保护剂、工业用黏合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图形在构图、设计方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刘胤颖
2023年03月20日
信息标签:空品及图 商标 福建金塑宝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