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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563882号“荔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2 10:36:2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280号
申请人:荔浦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63882号“荔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31792号“荔LI及图”商标、第18404328号“荔”商标、第25408050号“荔直播及图”商标、第40172308号“荔荔”商标、第55486691号“LITCHI荔传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另外,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五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推广材料、相关报道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复审时止,引证商标五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绘制账单、账目报表”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孙萍
李铁峰
2023年02月20日
信息标签:荔及图 商标 荔浦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