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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522097号“银康养老 人文 专业 整合照护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1:47:3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0823号
上海银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熠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22097号“银康养老 人文 专业 整合照护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护理服务;老年护理;私人疗养院;休养所服务”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95019号“银康”商标、第61411360号“银康”商标、第57892594号图形商标、第57889272号图形商标、第25436073号图形商标、第2543111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撤销,现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仅就除“护理服务;老年护理;私人疗养院;休养所服务”以外的服务申请复审,故在“护理服务;老年护理;私人疗养院;休养所服务”服务上我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康复中心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康复中心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徐瑛
高丽丹
2023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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