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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543625号“维斯制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1:49:1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1427号
苏州图灵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维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43625号“维斯制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知名度。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38689号“真维斯 JEANSWEST”商标、第8138692号“真维斯 JEANSWEST”商标、第15195847号“新維斯Seways”商标、第43761366号“金维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维斯制药”与引证商标一、二所含中文部分“真维斯”、引证商标三所含中文部分“新維斯”、引证商标四文字“金维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矿泉水(饮料);苏打水;无酒精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饮料制剂;茶饮料;无酒精果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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