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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741884号“德玛医生 DERMADOCTO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1:54:5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1313号
申请人:德玛医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41884号“德玛医生 DERMADOCT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209968号“地玛医生 DERMADOCTOR”商标、第51251137号“地玛医生 DERMADOCT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资料、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网络资料、引证商标所有人相关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被驳回注册申请,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护发素、芳香精油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牙膏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护发素、芳香精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DERMADOCTOR”中“DERMA”译为“皮肤”,“DOCTOR”译为“医生”。“德玛医生 DERMADOCTOR”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内容、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凃嘉雯
徐瑛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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