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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633355A号“晨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2:44:3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1812号
申请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军华 委托代理人:衢州市祝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对第39633355A号“晨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944694号“M&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977469号“晨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44861号“晨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358669号“晨光文具 M&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90867号“晨光文具 morning glo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15587号“晨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六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申请人怀疑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虚假个体工商户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公司上市年报资料;
2、荣誉资料;
3、广告合同及发票;
4、侵权记录;
5、销售资料;
6、被申请人注册地址查询资料;
7、维权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在先注册有“晨光”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注册商标的补充和延续。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四、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商标籍以知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显著,其注册不会对申请人利益造成损害。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等主要证据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印刷油墨;已填充可食用墨的打印机墨盒;打印机和复印机用墨粉;打印机和复印机用已填充的墨盒;文字处理机用已填充的墨盒;复印机用碳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类“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染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在第16类“电脑打印机用墨带;墨汁;钢笔;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晨光”、“M&G”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晨光”与引证商标一“M&G”相比较,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打印机和复印机用已填充的墨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晨光”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高妍
王阳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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