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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465103号“流汁liuzh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2:47:3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914号
申请人:陆海军 委托代理人:甘肃华科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65103号“流汁liuzh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8129673号“流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589486号“流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088415号“流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1233180号“流汁宽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及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四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或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料分配机出租、厨房操作台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部分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复审服务上,相关公众不宜将其作为标示服务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综上,申请商标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刘辰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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