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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473625号“清泉水灵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2:47:2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4953号
申请人:青岛宇宙水灵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金荣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1日对第44473625号“清泉水灵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896451号“宇宙双灵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拥有较高知名度的“水灵子”商标的复制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水灵子”的复制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四、申请人“水灵子”品牌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品牌高度近似,双方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五、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六、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被不予注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关系证明、经营资质;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海关备案;3、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图片及视频截图;4、在先驳回复审决定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钢合金;金属喷头;普通金属艺术品;铁丝;运载工具用金属锁;钉子;窗用金属附件;小五金器具;金属储藏盒;金属标志牌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中央供暖装置用金属管道;金属水管;金属管道;金属排水管;金属压力水管;工业用金属水箱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清泉水灵子”与引证商标“宇宙双灵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视觉尚可区分,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钢合金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清泉水灵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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